保證人追償權的范圍,一般應當包括兩部分:
一部分是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的債務額,但以主債務人因其清償受免責的數額為限。
另一部分是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,但因保證人的過錯而多付出的費用不在此列。
保證人追償權一般只能在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才能發生和行使,但為保證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后能夠實現追償的權利,法律規定了保證人得事前行使追償權的情況。我國《擔保法》第32條規定,“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,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,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,預先行使追償權。”
【相關法律規定】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》
主席令第50號
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,有權向債務人追償。
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,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,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,預先行使追償權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》
法釋〔2000〕44號
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,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。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,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,另行提起訴訟。
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,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。
第四十三條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,其實際清償額大于主債權范圍的,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。
第四十四條保證期間,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,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,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。
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,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。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,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。
第四十五條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,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,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,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。
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,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,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應當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,預先行使追償權。